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向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被告邱淑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9號)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邱博向部分,應補充記載「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關於附表壹編號拾壹「99年12月份」之「銷售額」之「合計」欄「0000000」記載,更正為「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本件被告邱博向選任蔡秋聰律師為辯護人,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壹編號拾壹,其中「99年12月份」之「銷售額」合計金額應為新臺幣5,980,750元,該「合計」欄誤載為「0000000」。惟上開漏載及誤載,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明燕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