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8月2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志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8月2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被告於警詢時抗辯非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復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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