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請人 蔡偉昇 相對人 蔡東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即原告向聲請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該訴訟中,對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反訴,業經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02號判決確定,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上開確定判決於首揭規定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2,530元相對人預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年度審電字第236號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年度審字第2038號第一審地政規費1,940元聲請人預納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1)MA00000000第一審地政規費4,400元聲請人預納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1)MA00000000說明:第一審本訴裁判費為相對人所預納,依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0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部分計7,340元(計算式:1,000+1,940+4,400=7,340),依前揭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4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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