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宸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宸維(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6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就其應提供之60小時義務勞務,無故拖延,經桃園地檢署(全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展延2次,仍於112年9月30日到期尚欠8小時義務勞務,已給予受刑人超過1年以上之時間讓其履行緩刑條件,但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顯見受刑人對其所犯並無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經原審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多次給予受刑人展延履行期間之機會,受刑人在合理、充足之履行期間內,卻一再拖延履行勞務義務,顯難認其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此外,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於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前,未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
詞陳述意見之機會,造成受刑人無法適時陳述意見及進行答辯,原審於未獲取並參酌服刑人未完全履行負擔之理由下,逕為緩刑宣告之撤銷,已剝奪受刑人答辯及防禦之機會,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受刑人於1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未履行義務勞務而有聲請展延之情形,係因祖母住院、辦理祖母喪事及家中變故而向檢察官聲請展延,可認具正當事由,受刑人並非拒絕履行或故意不履行。受刑人尚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8小時,約佔義務勞務總時數一成,已履行義務勞務時數(52小時)則為總時數九成。未履行時數佔緩刑所命應履行總時數60小時之比例甚小,情節尚屬輕微。原審未審酌受刑人未履行時數之比例,遽認情節重大,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6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0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確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於規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檢察官多次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履行,嗣
受刑人再次聲請展延,並提出執行計畫表,規劃於112年8月31日或112年9月30日前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完畢,經檢察官依其聲請而准許展延期限,卻於112年9月30日履行期滿時尚有8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告知受刑人,給予其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使其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有偏差之虞外,原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亦有理由欠備之不當,自有違誤。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履行義
務勞務60小時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受刑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是否可謂係於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可議。受刑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