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上訴人即被告LOCH,CHARLOTTEADELHEID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 律師
陳重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LOCH,CHARLOTTEADELHEID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OCH,CHARLOTTEADELHEID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判決,就其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審理中,被告犯嫌重大。衡諸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且為德國籍之外國人,其家人現居德國,堪認其在德國之社會人際關係有一定程度之牽絆,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動機及能力,被告若啟逃亡之意,自較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源,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前於112年10月19日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上開期間即將於113年6月18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