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9日101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判處陳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陳英豪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惟因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以其欠缺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可稽。基此,就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並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自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