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蔡瑞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蔡瑞林雖於刑事聲請再審書狀記載對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聲請再審,且前開判決業於民國101年8月13日確定,然觀諸前揭刑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內容,均核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且再審聲請狀中亦未敘明係依據何種「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聲請再審,復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法院調取抗告人至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及蒐集贓證物存證,如有此等程序,抗告人願接受法律加重制裁,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如未依刑事訴訟法程序,侵害抗告人訴訟基本權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55年臺抗字第5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2年7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就101年度易字第86號竊盜案件聲請再審,除提出監察院監察業務處000000000號函外,並未附具前開刑事判決繕本,原審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揭說明,而予以駁回。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1份,惟再審程式欠缺,法既無明文可得補正,自不得於嗣後抗告程序補正,此觀前開判例意旨甚明。本件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程式於法不合,其違法性自難因其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獲補正,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同其旨。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