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號原告 邱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 傅小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3,
591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1日下午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依當時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左腳近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於翌日接受左手小指指骨折復位固定手術、99年8月23日接受左腳脛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且經診斷治療後,至少需修養兩個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為正常駕駛,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住院治療及多次門診、復健,共支出10萬9,06
6元。㈡醫療用品:原告因傷需依賴支架、他人協助如廁,需購買膝支架、人工皮便器等用品,共支出9,628元。㈢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當日即99年8月11日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於99年8月23日接受左腳脛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期間13日原告因傷無法自由行動須人全日照顧;又依成大醫院101年6月6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情鑑定書,原告於術後需專人全天看護1個月,然後再專人半天看護3個月,故自99年8月24日後4個月,原告需專人全天看護1個月,然後再專人半天看護3個月。原告於9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僱請看護照顧,計支出看護費用1萬元,其餘則由原告家人照顧,此親友間看護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因親情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加惠予被告,以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自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計2萬6,000元,99年8月24日起全日看護1個月及半日看護3個月之看護費用15萬元,共計請求17萬6,000元。㈣交通費用:原告因行動不便,前往門診須搭乘計程車前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860元。㈤原告經營雜貨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於99年8月11日急診至同年月31日出院,經醫師診斷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看護計約4個月,並須休養1年始能復原,且骨折癒合後須再次手術拔除體內鋼釘鋼板,以依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99年8月至同年12月31日)及17,880元(100年1月1日起)計算,請求術前13天工作能力及收入減損百分之100、4個月工作能力及收入減損百分之100、2個月減損百分之80、6個月減損百分之50及拔釘手術後休養1個月減損百分之80之損失合計17萬3,986元。㈥肇事車輛非被告所有,且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地檢署移付調解均不到場,事發迄今未賠償分文,致原告求償無門,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下肢骨折,需手術治療且長期復健,舟車勞頓奔波於各大醫院,日常生活、工作能力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未來還需面對二次手術及後續醫療復健,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㈦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7萬0,540元,原告已領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8萬9,706元,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8萬0,834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0,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萬9,066元、醫療用品9,628元、交通費用1,860元部分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告各僅同意10萬元,超過部分要爭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過高,應以全日1,000元、半日500元計算。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根本就不用給。因被告一直要與原告和解,且被告有去探望原告,但原告態度惡劣,是原告自己折磨自己。再特別補償基金給付8萬9,706元,應在原告請求金額內予以扣除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左腳近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一、傅小秦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邱玉英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9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27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2-15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藥費、醫療用品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
10萬9,066元、醫療用品9,628元及交通費1,86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及乘車證明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8-25、29-33頁),且經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依卷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98年
8月12日至99年8月31日住院手術,鋼釘固定,需他人看護
1個月,需休養半年,需再次手術拔除鋼釘。」(見附民卷第34頁);又據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病情結果,原告因車禍導致左小腿脛骨平台骨折和左手小指指骨骨折,於98年8月12日至99年8月31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依原告傷勢約需休養1年始能復原,術後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原告術後行動不便,需要專人全天看護約1個月,專人半日看護約3個月。術後需持續門診追蹤約1年。需復健治療半年,骨折癒合後需再次手術拔除體內鋼釘鋼板,有成大醫院101年3月2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2-43頁),原告主張因傷99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23日手術後1個月即99年9月23日有全日看護必要,自99年9月24日起後3個月有半日看護必要等情,應堪採信。被告已支出9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看護費用1萬元,有看護費收據及看護證明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6-27頁)。其餘必要看護期間由原告家人照顧,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親情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加惠被告。經本院函詢臺南市住家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看護收費標準,答覆略以:該工會看護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時薪每小時100元,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有該工會101年11月8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114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40頁),原告主張親友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為標準,核與工會收費標準相當或較低,應可採取。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①9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計2萬6,000元(2,000元×13日=26,000元)。②99年8月24日起全日看護1個月及半日看護3個月之看護費用15萬元(2,000元×30日+1,000元×90日=150,000元)。合計17萬6,000元(26,000元+150,000元=176,000元)。被告空言抗辯前揭原告請求超過10萬元部分過高無理由云云,殊不足採,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再需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專人看護4個月期間,工作減損100%,4個月至6個月休養期間,工作能力減損80%、6個月至1年可從事簡便工作,工作減損50%,拔釘手術後休養1個月減損80%,有成大醫院101年6月6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79-80頁),原告主張因傷99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23日手術時及手術後4個月即99年8月24日起至99年12月23日工作能力及收入完全減損,99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2月23日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80,100年2月24日後6個月即至100年8月23日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50,另拔釘手術後休養1個月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80,應屬可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而行政院於96年7月1日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7萬3,985元(①17,280元÷30×13日=7,488,②17,280元×4個月=69,120,③17,280元÷30×8日×80%=3,686,④17,880元÷30×(31日+23日)×80%=25,747,⑤17,880元×6個月×50%=53,640,⑥17,880元×1個月×80%=14,304,①+②+③+④+⑤+⑥=173,985),被告空言抗辯超過10萬元部分過高無理由云云,不足採取,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98年8月11日
車禍時已58歲,騎乘輕型機車無端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因本件事故在成大醫院住院迄98年8月31日出院,並須繼續復建及返診就醫,骨折癒合後需再次手術拔除體內鋼釘鋼板,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事後未能謀求和解,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25-32頁),原告98年所得15萬6,283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98年所得48萬0,910元,名下有投資2筆。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得金8萬9,706元,有存摺節影本可按(見訴卷第54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萬0,833元(109,066元+9,628元+1,860元+176,000元+173,985元+200,000元-89,706元=580,833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送達結果,於100年6月10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2分局民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惟被告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9頁),難認得以前揭訴狀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應至10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到庭應訴經原告當庭請求,始生催告效力,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0,833元,及自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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