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永賢 被告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雋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雋宇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212,362元讓與原告。原告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兩造乃於民國97年3月27日在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97年民調字第66號)並簽署調解書,約定:原告於97年5月31日前至國稅局汐止分局申請本案款項之隨課憑證,被告收到上開隨課憑證後,於同年6月30日前交付原告1,212,362元帳款(含稅)。原告遂於97年4月24日致函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下稱汐止稽徵所)申請前開隨課憑證,汐止稽徵所為核發隨課憑證,於同年5月1日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71007828號函請被告說明交易情形,並提供相關之進、銷統一發票,帳冊(含傳票),進、出送貨單,買賣合約書、支付資金等資料,然被告均未提供,致汐止稽徵所無法核予原告隨課憑證。被告雖辯稱業於97年5月9日以97年震電財函字第3號函檢附上開資料寄予汐止稽徵所,惟由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雙掛號函件執據,尚無法證明其所交寄者即為前開函文及附件,而汐止稽徵所收件記錄內之收文號碼雖與郵局掛號碼相同,然其所收受者是否即為上開函文及附件,並非無疑。被告以上開不正當之行為,致系爭調解書之條件無法成就,復於104年11月5日回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表示不給付系爭欠款,亦即表示不提供相關資料予汐止稽徵所之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書之條件於斯時即確定成就,原告再於105年2月3日致函催請被告給付欠款,並經其於同日收受,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條及系爭調解書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362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接獲汐止稽徵所97年5月1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71007828號函後,隨即以97年5月9日97年震電財函字第3號函檢附汐止稽徵所要求提供之資料,包含與雋宇公司間之採購契約書、契約移轉書及寄賣商品移轉協議書,96年1至5月傳票、進貨發票、實銷實付表(對帳單)及台新企金網路銀行付款明細,96年4至6月進貨驗收單、96年6至8月實銷實付表(對帳單)等件,於97年5月12日在內湖江南郵局以雙掛號寄予汐止稽徵所(掛號號碼:319993),並經汐止稽徵所於同年月13日收文。詎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又以104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40162030號函要求被告提供95年11月至97年12月間與雋宇公司之交易情形,惟被告於97年間即已配合稅捐稽徵所提供相關資料,且迄至104年10月22日,長達7年間均未接獲原告或主管機關任何通知,被告人員已依正常作業程序將已逾稅捐稽徵法規定保存期限之相關交易憑證銷毀,致無法提供,並無故意不提供之意思,顯非故意以不正當行為,導致系爭調解書之條件無法成就,應不在民法第101條第1項適用之範圍。且原告長久不為本件請求,顯可歸責,已逾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3月27日在台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97年民調字第66號),約定:原告於97年5月31日前至國稅局汐止分局申請本案款項之隨課憑證,被告收到上開隨課憑證後,於同年6月30日前交付原告1,212,362元帳款(含稅)。
㈡原告於97年4月24日致函汐止稽徵所,請求其開立雋宇公司
應納之營業稅隨課補徵憑證。汐止稽徵所於97年5月1日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71007828號函請被告具文說明交易情形並提供相關之進、銷統一發票、帳冊(含傳票),進、出送貨單、買賣合約書、支付資金等相關資料。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致系爭調解書之條件無法成就等情,並舉原告97年4月24日台新法資字第9704009號函、104年7月3日台新法資字第10407001號函、汐止稽徵所97年5月1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71007828號函、104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41239082號函、原告台北建北郵局第202號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致系爭調解書之條件無法成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自應就上開情事為舉證。經查,汐止稽徵所固於104年12月28日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41239082號函函覆原告,略謂:該所前於97年5月1日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71007828號函請被告提供雋宇公司近銷項發票等資料,惟迄未獲提示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憑(卷第14頁),惟被告業經提出其於97年5月9日函汐止稽徵所之97年震電財函字第3號函、97年5月12日交寄大宗雙掛號函件執據之電子檔列印資料(卷第26-27頁),以證明被告確有依汐止稽徵所指示提供雋宇公司應納營業稅之近銷貨等資料予汐止稽徵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爭執前開文書之證據力,即應由被告證其真正。被告雖不能提出97年5月9日函汐止稽徵所之97年震電財函字第3號函、97年5月12日交寄大宗雙掛號函件執據之原本,惟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查詢被告前開掛號郵件之檔案資料,該局回覆該郵件已逾查詢及檔案保管期限,有該局105年7月13日北營字第1050002449號函在卷可參(卷第41頁),另本院向汐止稽徵所函查有無收受掛號號碼319993之掛號信,該所函覆有於97年5月13日收受掛號號碼319993號掛號信,並登載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總收文)掛號信登記簿,有汐止稽徵所105年7月15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51236031號函及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總收文)掛號信登記簿在卷足憑(卷第42-43頁)。衡諸97年距今已久,被告無法提出97年之文件原本,乃屬事理之常,前開汐止稽徵所函文既足佐證被告確有於97年5月間投遞郵件至汐止稽徵所,已可認定被告97年5月9日函汐止稽徵所之97年震電財函字第3號函、97年5月12日交寄大宗雙掛號函件執據係屬真正。原告雖爭執被告所投遞之前開掛號郵件內容不能證明即為被告97年5月9日97年震電財函字第3號函,惟前開掛號郵件交寄日期為97年5月12日,係星期一,被告前開函文製作日期為97年5月9日,係星期五,依一般經驗法則係屬相當,原告前開爭執並無可採,足認汐止稽徵所於97年5月13日所收掛號信319993號,即為被告97年5月9日97年震電財函字第3號函。汐止稽徵所104年12月28日函固稱被告未提出雋宇公司進銷項發票,惟被告既已證明其於97年5月12日有交寄掛號函件予汐止稽徵所,已足以反證汐止稽徵所前開函文內容並非可信,即難憑該函文逕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從而,被告抗辯其有依汐止稽徵所函文指示提供雋宇公司近銷貨資料,可資採信。
㈡按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
副本,應保存5年,稅捐稽徵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間請求汐止稽徵所開立雋宇公司應納之營業稅隨課補徵憑證後,即未再就前述事項向汐止稽徵所詢問後續處理情形,迄104年7月3日始向汐止稽徵所查詢,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述 在卷(本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104年7月3日台新法資字第10407001號函在卷可憑(卷第13頁),則自97年迄原告向汐止稽徵所查詢上開事項處理情形,已逾7年時間,原告長期不為催告,致被告無法再行提出其與雋宇公司間進銷項資料,自難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即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調解書為本件請求,惟系爭調解書既約定
原告於97年5月31日前至國稅局汐止分局申請雋宇公司之課稅憑證,被告於收到前開課稅憑證後於97年6月30日前交付原告1,212,362元,前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2,362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2,362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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