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由本院以96年度
中勞簡字第80號案件審理,經承審法官勸諭後,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同意繼續僱傭原告,並撤回訴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
在雙方意思表示後繼續存在。民國(下同)97年1月29日原
告赴美國待產,97年2月23日原告之夫 賀靖江 接獲被告存證
信函,要求原告在97年2月29日報到任職,因航空公司不同
意即將分娩之孕婦搭飛機,97年2月25日原告立即委請原告
之夫賀靖江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附請假單代為報到,及自
97年2月29日開始請產假之意思,符合勞工請假規則,且原
告在00年0月0日生產,被告明知原告已在美國待產且近臨盆
,特別要求原告在產前數日返回台灣,其心態不言自明。原
告於97年4月18日前往被告診所銷假,始知被告並未將原告
恢復加入勞健保,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
㈡原告每月薪資新台幣27,000元,原告自96年9月14日即未給
付薪資,至97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共計7個月又4
天之薪資計192,600元。原告自95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診所
,至97年4月18日止,共1年10個月,被告在法庭上既同意原
告繼續原職上班,且原告依法請產假,被告診所應依誠信及
法律規定將原告勞健保恢復,被告既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
令,經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
資遺費49,500元。又被告未將原告加入勞、健保,以致原告
無法向勞保局請領生育補助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個月薪資
27,000元。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6年9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僱傭關係存
在。
⑵被告應自96年9月14日起至97年4月18日給付原告工資192,
600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費49,500元。
⑷被告應賠償原告生育補助費27,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於96年8月28日前即已表達上班
意願,而被告卻顧慮原告懷孕,而於同年9月1日將原告解僱
,且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應為無效。原告
於96年8月27日到診所請假,被告請伊好好休養,待身體好
再上班。原告於96年9月1日並無接到被告所稱之電話,亦無
同意離職乙事,96年9月14日 葉詩庭 打電話給原告詢間何時
回去上班,原告答:「因老闆未通知班表安排情況,故不瞭
解」,葉詩庭回答:「老闆告知你已同意離職,且已完成你
離職手續」,原告立即表明並無離職意願,原告並無同意離
職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勞資糾紛起因,係原告於96年7月18日向被告請假
陪同其丈夫前往美國,旋於請假期間逕片面於96年8月19日
以電子郵件寄至被告診所同事之信箱,請求代辦請假手續,
原告此等未經被告同意之請假手續,即於法不合。嗣原告於
96年8月26日返國後,隨即於96年8月27日與其丈夫親赴診所
表明身體已有好轉,是被告診所乃排定原告應自96年8月28
日開始上班,詎原告於該日未按時上班,曠職多日,為此被
告乃於96年9月1日親自撥打電話詢問原告狀況,以及原告何
時可以返回工作崗位,原告竟表示其無從加以確定,茲因原
告無故曠職已造成被告排班之困擾,故被告向原告是否先予
離職,經原告表示同意離職後,被告方令會計葉詩庭為原告
辦理退保手續,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終止無誤。
㈡原告離職之出缺,被告本已再行僱傭其他人力補足,惟因本
院96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承審法官之勸諭,被告最終仍同意
給予原告工作機會,以利解決糾紛。豈料,原告委任其配偶
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同意和解條件,同時早已遠赴美國待
產,而根本無從到職,被告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和解之意
思表示,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96年9月1日終止,原告之
請求,即均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被告同意原告重新到職工作後,隨即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應於97年2月29日完成報到及排班手續,惟原告竟
又未按時報到,是不論其未到職之理由為何,被告自無從依
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原告到職後為
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育補
之損失,自屬無據。又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任何勞務之給
付,其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亦無理由。何況原告赴美國待產
,非有任何急病或事故,竟未於事前親自向被告請假,亦絲
毫未予敘明請假之日數,僅於事後委由其配偶代為請假,同
樣未載明日數,自屬於法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自95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護士工作,
於96年7月18日起向被告請假陪同其丈夫前往美國,至96年8
月26日返國,被告診所排定原告於96年8月28日開始上班,
原告自該日起至97年4月18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均
未到被告診所工作,又原告於96年10月31日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經本院以96年度中勞簡字第
80號案件審理,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訴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予採信。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6年9月14日至97年4月18
日間是否存在?
⑴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26日返國,同月27日向被告請假,
被告同意原告請假後,於96年9月14日擅自解僱原告等情
,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請假之情事,原告就其確有請假乙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無可採。縱如原告所稱
已以口頭向被告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
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
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原告應於請假時敘明請假日數,惟依原告所述其僅向被告
表示請假休養之意思,並未向明確表示請假日數,難謂原
告有合法請假。何況衡諸常理,診所規模不大,所能調配
之護士不多,如同意護士以無明確期限之方式請假,必導
致診所調度護士困難,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未表明天數之
請假方式,核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於96年8月28日上班,被告於96年9月
1日以電話詢問原告狀況及何時可以工作,因原告表示無
從加以確定,被告乃向原告表示是否先予離職,經原告同
意,始交待會計葉詩庭為原告理退保手續等語。原告雖否
認同意離職乙事,惟據證人葉詩庭到庭證稱:「96年9月
因為原告請假,後來就沒有回來上班,診所其他人也聯絡
不到原告,後來被告告訴我說她有聯絡到原告問她是否要
辦離職,原告答應要先辦離職,所以被告要我將勞健保部
分先幫原告轉出,轉出後我有再打電話給原告說勞健保已
經轉出了,原告說為什麼要轉出,我說你不是已經要離職
,原告說是啊,但是勞健保沒有要轉出,我說可是離職勞
健保就要轉出,原告說那不然她再回來上班,而且她的生
育給付是否勞健保中斷就領不到,我說那我幫她問勞保局
,…」等語,原告已向葉詩庭承認同意自動離職,可見
原告確實同意自動離職,惟因葉詩庭告知勞健保將自轉被
告診所轉出,原告始反悔不同意。再者,原告如非同意離
職,何以始終未表明請假至何時結束,亦未要求被告或診
所同事應安排原告上班,俟葉詩庭通知勞健保將自轉被告
診所轉出,原告始向葉詩庭表明要再回診所上班,原告主
張其並未同意自動離職,自無可採。
⑶由此可知,兩造於96年9月1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原
告於96年10月31日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訴訟(本院96年度中勞簡字第80號),經承審法官勸諭
後,兩造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口頭協議,被
告同意原告回到診所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則於該日撤回
上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原告雖於96
年10月31日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實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6年9月1日終止,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
在,是以被告同意原告回到診所工作,自須重行訂立勞動
契約,而非繼續舊有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回到
診所工作,係延續舊有契約繼續僱傭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
⑷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
其成立要件。是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雖為非要式、諾成契
約,但契約當事人仍需對於如何提供勞務及給付報酬等必
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僱傭契約始得謂為成立。兩造於
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回到
診所工作,兩造尚未就勞動條件及報酬為意思表示合致,
僱傭契約即未成立。原告雖稱:其於97年1月29日赴美國
待產,97年2月23日原告之夫賀靖江接獲被告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在97年2月29日報到任職,因航空公司不同意即
將分娩之孕婦搭飛機,97年2月25日原告立即委請原告之
夫賀靖江以存證信函通知被自97年2月29日開始請產假之
意思,符合勞工請假規則云云。惟被告同意原告上班後,
原告既未前往被告診所報到任職,兩造亦未就僱傭契約成
立必要之點為口頭或書面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僱傭契
約尚未成立,自無勞工請假規則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
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96年9月14日至97年4月18日間並無僱傭契
約存在,被告自無義務於上開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僱傭關係在,被
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92,600元、資遺費49,500元,及賠償原
告未能向勞保局領取之生育補助費27,000元,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