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9月
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同年10月6
日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額,惟未依其
陳報之內容繳納裁判費一節,已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本院竹
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參,因此,自難認原告業已合法補正
,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 謝永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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