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283、93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7行之「於不詳時、地」補充為「
於民國96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詐取被害人財物,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
幫助犯。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予以審究。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
以95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然迄今仍未依和解書履行,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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