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智字第2號
原 告 昇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昇陽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元,原告乙○
○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
貳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查獲被告公司網站於95年3月至7月間公開傳輸「塵蟎」
2張圖片共28圖次及「塵蟎排泄物」1張圖片30圖次,供不特
定人得隨時上網觀覽,被告網站每頁下方均載明「伯映環境
控制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台中市
○區○○○○街○○號1樓Copyright2004TaiwanAllergy著作
權所有,非經本站同意,不得任意連結、轉載、複製、下載
」等字,原告復於96年2月至6月間查獲被告公司仍公開傳輸
「塵蟎」2張圖片共2圖次及「塵蟎排泄物」1張圖片1圖次,
惟上開「塵蟎」「塵蟎排泄物」3個圖片均係美國Phototak
e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並分別於下開期間專屬授權
予原告公司及原告:
①原告公司享有專屬授權圖片(塵蟎)編號:004702B00000
0-00(專屬授權期間:95年3月16日至97年3月16日)
②原告公司享有專屬授權圖片(塵蟎)編號:IHINMIT00000
0-00(專屬授權期間:95年4月17日至96年4月17日)
③原告乙○○享有專屬授權圖片(塵蟎排泄物)編號:0047
06A000000-00(專屬授權期間:95年3月17日至97年3
月17日)
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商譽,原告爰依著作權
法第85條、88條、民法第21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㈡被告總計使用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塵蟎」圖片(編號①
②)共計30圖次,使用原告乙○○享有著作權之「塵蟎排泄
物」圖片(編號③)31圖次,以網路上使用一個圖次為新
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則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公司
、原告乙○○150,000元、155,000元。
㈢被告於其網站上每頁下方均載明「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
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
○○號1樓Copyright2004TaiwanAllergy著作權所有,非經
本站同意,不得任意連結、轉載、複製、下載」等字,實質
已造成眾多瀏覽人認為塵蟎圖片為被告公司之版權,而認為
原告乃盜用系爭圖片,造成相當多人對被告公司和原告公司
之混淆,誤買被告公司之商品造成專業形象及商譽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21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公司之
商譽損失5萬元。
㈣因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致原告提起告訴,而
檢察官要求辦理駐紐約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認證,辦理費用
32,000元,則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公司及原告各16,000元。
總計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公司、原告乙○○216,000元、
17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16,000元
、原告乙○○17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於93年10月開始在公司網站使用系爭圖片,待至
95年原告陸續取得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便於95
年7月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始知悉此情,而原告甫
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時,並未以存證信函或其餘方式
通知被告有違反著作權之情事,反而用刑事方式突襲被告,
被告立即將系爭圖片自公司網站移除。
㈡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間發現被告仍在公開傳輸系爭圖片,
然該圖片確實已於95年自被告公司網站移除,雖漏未刪除存
在伺服器之圖片,但是僅限於圖片,並無任何文字說明足以
表彰係屬被告公司之網頁,故並非被告私自公開傳輸系爭圖
片,縱使利用系爭圖片圖利,亦不應只使用3圖次而已。
㈢被告公司網頁刊載系爭圖片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暸解被告
公司販售之防蟎寢具之必要性,是推銷之性質及產品效用之
輔助說明,而非直接販售「塵蟎」與「塵蟎排泄物」圖片營
利,應認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2項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
被告公司雖有利用系爭圖片以獲取經濟效益之商業動機,利
益來源是寢具用品,而非「塵蟎」與「塵蟎排泄物」圖片,
況且即使只有原告公司網站有刊登「塵蟎」與「塵蟎排泄物
」圖片,消費者也未必會在原告公司購買防蟎寢具用品,難
認被告利用「塵蟎」與「塵蟎排泄物」圖片對原告產生任何
銷售上之損害或影響。
㈣原告對被告所提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業經判決無罪,可知被
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部分之依據,係依以出
售、出租影像圖片之業者,其出租或出售之價格計算,但被
告公司係經營寢具用品販售,非能以其他毫不相關之業者自
設之數據而為計算。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至7月間查獲被告丙○○於被告公司網
站公開傳輸「塵蟎」2張圖片共28圖次及「塵蟎排泄物」1張
圖片30圖次,供不特定人得隨時上網觀覽,被告公司網站每
頁下方均載明「伯映環境控制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
Fax:00-00000000台中市○區○○○○街○○號1樓Copyright
2004TaiwanAllergy著作權所有,非經本站同意,不得任
意連結、轉載、複製、下載」等字,原告復於96年2月至6月
間查獲被告公司網站仍公開傳輸「塵蟎」2張圖片共2圖次及
「塵蟎排泄物」1張圖片1圖次,惟上開「塵蟎」「塵蟎排泄
物」3張圖片均係美國Phototake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並將編號:004702B000000-00及IHINMIT000000-00之
塵蟎圖片2張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專屬授權期間:95年3月
16日至97年3月16日、95年4月17日至96年4月17日),將編
號:004706A000000-00之塵蟎排泄物圖片1張專屬授權予原
告乙○○(專屬授權期間:95年3月17日至96年3月17日)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
權法第85條、第88條參照)。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同法第26之1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
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法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財產
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
、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同法37條第4
項前段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
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為」。故依著作權法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
圍內對其著作,享有公開傳輸權,至為顯然。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分別於95年3月
至7月及96年2月至6月,公然將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系爭圖
片,於被告公司網頁上公開傳輸,供公眾瀏覽、列印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則被告丙○○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之行
為,提供公眾於網路上瀏覽、列印,核係侵害原告就系爭圖
片著作有關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被告公司網頁刊載系爭圖片之目的,在於使消費者暸解被
告公司販售之防蟎寢具之必要性,是推銷之性質及產品效用
之輔助說明,而非直接販售「塵蟎」與「塵蟎排泄物」圖片
營利,應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2項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等語
。惟所謂「合理範圍」,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
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
準: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
目的、㈡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
之比例、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被告丙○○公開傳輸系爭圖片雖非直接販售系爭圖片,惟其
目的係使消費者透過系爭圖片瞭解到,造成過敏之「塵蟎」
與「塵蟎排泄物」確實存在環境之中,同時感到可怖及不潔
,認知購買防蟎產品之必要性,進而達到販售防塵蟎寢具用
品之營利目的。被告丙○○於被告公司之網頁上如僅以文字
說明,而無系爭圖片之輔助,自不易無法取信或打動消費者
,系爭圖片對被告販售防塵蟎寢具用品應具有相當之商業利
益,使同樣販售防塵蟎寢具用品之原告無法完全享有系爭圖
片之商業利益。是以被告丙○○於其供公眾使用之網站,將
系爭圖片提供網路瀏覽、列印等,難謂其為合理範圍之使用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稱:其於93年10月開始在公司網站使用系爭圖片,嗣
原告於95年7月5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丙○○始知悉原
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且原告所提侵害著
作權之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
置辯。惟查,被告丙○○自承其於93年10月自他人網站下載
系爭圖片使用,依其所提出下載之網頁載明「嘉仁過敏控制
產品有限公司版權所有」等字可知,被告丙○○於93年間下
載系爭圖片時,自應注意系爭圖片為他人取得著作權之圖片
,如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被告
丙○○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取得著作權人同意
,即於被告公司網站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供公眾瀏
覽、列印等,迄原告於95年3月間取得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
,被告丙○○仍置於被告公司網站公開傳輸,其雖無犯罪故
意,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
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但依上開著作權
法之規定,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被告公司網站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其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
,有如前述,被告丙○○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
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5條、88條負損害賠
償責任,雖有未合,然由本院依職權適用前開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與被告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金
額審究如下:
①被告丙○○擅自將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系爭圖片,置放於
被告公司網頁上公開傳輸,供公眾瀏覽、列印,95年3月
至7月間公開傳輸「塵蟎」2張圖片共28圖次及「塵蟎排泄
物」1張圖片30圖次,96年2月至6月間仍公開傳輸「塵蟎
」2張圖片共2圖次及「塵蟎排泄物」1圖次,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上開期間非長,另參
酌台灣影像圖庫網、台灣影像資料庫及富爾特數位影像股
份有限公司等關於網路上使用一個圖次之價格,認以2,00
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
公司、原告乙○○各60,000元【2,000×(28+2)=
60,000】、62,000元【2,000×(30+1)=60,000】。
②原告復依民法第216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
告法人人格(商譽)的損害賠償5萬元云云。惟按公司係
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原告係
一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
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尚難准許。再者,所謂
商譽受損,即屬其名譽權受損,然我國著作權法中,對於
著作人所得享有之權利可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
格權」,倘著作人格權受損時,著作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並未就「商譽」部分此一權利予以特別保護,此觀專
利法、商標法中均有對於侵害專利權人、商標權人之商譽
時應予以賠償之規定,而著作權法並無該項規定自明。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對其商譽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和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致原告提
起告訴,而檢察官要求原告提出我國駐紐約台北文化經濟
辦事處認證文件,原告因此支付辦理費用32,000元,請求
被告賠償云云。惟查,無論原告對被告是否提出違反著作
權之告訴,原告既主張自己享有著作權,即應具備享有著
作權之相關文件,作為著作權存在之證明,故原告向我國
駐紐約台北文化經濟辦事處辦理認證之費用,並非被告侵
害著作權所造成之損害,而係原告主張著作權存在所為支
出,原告請被告賠償辦理認證費用32,000元,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丙○○與
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原告乙○○各60,000元、62,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