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 戴壽南 被告 陳尚斌 被告 鄭俊來 被告 李興峰 被告 廖和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參元,被告鄭俊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俊來負擔三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對於其他被告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北監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陳尚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被告李興峰應給付原告35萬元,被告廖和森應給付原告35萬元,被告鄭俊來應給付原告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又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鄭俊來部分,判決其應給付原告2萬元。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廖和森、鄭俊來部分,就該部分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另於第二審時,就被告鄭俊來上訴部分,因兩造經合法通知,二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而視為撤回,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鄭俊來負擔與原告間35萬元部分之2/35即202元【計算式:350000/0000000×50995×2/35】,餘由原告負擔61,863元(計算式:50995+00000-000)。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61,863元,被告鄭俊來應向本院繳納202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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