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上訴人 劉廣澤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 律師上訴人 蘇柏綸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5、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廣澤、蘇柏綸上訴意旨略以:㈠劉廣澤部分:
⒈其係基於籌措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清償債務之單一目
的,而為本件2次加重強盜犯行,其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持續性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原判決論以數罪,尚有違誤。
⒉其於強盜時未傷害任何人,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取得之
贓款3,800元(原審認係5,000元),並未花用,全遭查獲;原審未區隔其與犯罪時有傷害被害人、取得大量金錢之加重強盜類型並不相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量刑過重,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有違,且有裁量怠惰之適用法則不當。
㈡蘇柏綸部分:
⒈其於民國107年3月24日、25日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
問時之自白,係遭警員毆打後之非任意性陳述,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其已指明毆打警員之姓名,彼等證詞啟人疑竇,證明其指述非虛。
⒉其無共同強盜動機,亦未獲得贓款分配,與共同犯罪之常情
不符;劉廣澤之供述,前後反覆,不利其部分,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不能憑為不利其之認定。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⒊原判決未考量其於看守所中,與母親 張霈誼 、阿姨 張佳暄
同會見時,曾說「那朋友害我的。他就說槍是我的」等有利之言詞,竟片段引述不利部分,錯誤認定其有承認槍為自己所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劉廣澤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未遂,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各罪刑暨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蘇柏綸於107年3月24日、25日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劉廣澤關於蘇柏綸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蘇柏綸有共同加重強盜之動機;依劉廣澤可採部分之證言及蘇柏綸之部分自白、其在看守所與母親、阿姨會見時,自述槍為其所有之對話等證據,足認蘇柏綸有本件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與犯行;蘇柏綸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可採;劉廣澤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劉廣澤之犯行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依卷附第一審勘驗蘇柏綸於107年3月26日與其母親、阿姨在看守所會見之錄音光碟筆錄記載,蘇柏綸曾稱:「他原本說他自己要去,不會牽拖我東西給他,結果被人抓到就連我都一起抖出來。」(見第一審卷二第221頁);則其雖另稱「那朋友害我的。他就說槍是我的」等語,亦不能憑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劉廣澤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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