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秘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智秘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宛霞
黃梅雪
陳嵩州
夏志雄
林建一
施閔強
蔡金保 聲請人即被告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能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 律師 王吟吏 律師相對人 謝伯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李宛霞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8年智訴字第2號、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伯駿律師,就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訴訟、108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易華公司)及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林建一、施閔強、蔡金保所有及持有,並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之紙本證物,經鈞院掃描為電子檔案。聲請人初步檢視後,認為其中如附件所示未聲請限閱之紙本證物,涉及易華公司與第三人的營業秘密、其他機密。鈞院前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0年智秘聲字第2號裁定就附件所示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蔡毓貞 律師、 劉昱劭 律師、 莊薇馨 律師、 江曉萱 律師、 楊思樺郭鳳娟吳非艱孫安勇林邑呈王姵懿 、邱建宏、 吳國玄張益嘉 )。暨以110年智秘聲字6號裁定,對原告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頎邦公司)增加委任之訴訟複代理人 許芸瑋 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今因告訴代理人稱將增加謝伯駿律師協助處理本件刑案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為此,就110年智秘聲字第2號裁定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0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謝伯駿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詳聲請狀)。
二、按:
㈠、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之違反營業秘密法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時,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3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第11條、第30條定有明文。
㈡、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為前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㈢、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上開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3項、第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林建一、蔡金保,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侵占、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施閔強則經起訴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擅自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現由本院108年智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㈡、頎邦公司為前揭刑事案件告訴人,並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對李宛霞、黃梅雪、陳嵩州、夏志雄、 蔡宗昇 、林建一、楊孝武、 劉尚根 、蔡金保、施閔強, 及渠 等任職之易華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8年智附民字第9號案件審理。
㈢、聲請人李宛霞等刑事案件被告,雖均否認犯罪,然經聲請人與上開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初步檢視及協商,均同意附件所示證據資料,於本案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為此,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0年智秘聲字第2號、110年智秘聲字第6號裁定,就附件所示資料,對該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兼原告訴訟代理人、訴訟複代理人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號及相對人,詳如前揭聲請意旨所載)。
四、次查:
㈠、爰因前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頎邦公司增加委任謝伯駿律師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訟複代理人,協助處理本案。相對人謝伯駿律師為上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閱卷而得接觸及持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之人。
㈡、本裁定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即110年智秘聲字2號、110年智秘聲字6號裁定之附件所示證據資料,有聲請狀可佐。相對人謝伯駿律師亦於聲請狀繕本上簽名,及書立「本人同意受秘密保持令範圍如本書狀內容所載」。應認聲請人已「釋明」附件所示資料為有限制開示及使用必要之營業秘密,暨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後,均同意於本案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五、稽諸前揭說明,並為平衡兼顧聲請人等本案各方當事人權益,認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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