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於110年10月30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50分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且被告前已有5次涉犯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自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54號被告陳明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陳明嘉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10月31日0時55分許,陳明嘉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陳明嘉散發酒味,於110年10月31日1時5分許,測得陳明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