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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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良上列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1月間,持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 林姵晴 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姵晴所經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注簽賭,助長投機之風,有礙社會善良風氣等各情,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是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郭彥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64號被告郭彥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
○○○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良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1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姵晴(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標的為六合彩及台灣今彩539,賭博方式可分為「2星」(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依此類推)、「3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則由林姵晴賠付,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均歸林姵晴所有。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彥良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姵│證明其經營簽賭站,│││晴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並向其下注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雅│證明同案被告林姵晴│││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經營簽賭站之事實,│││證述│佐證被告與 陳雅玲 向││││林姵晴下注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林姵晴LINE││││對話紀錄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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