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理人 石涵 如桃園市○○區○○路○○○號1樓相對人 吳秀琴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關係人 林永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吳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秀琴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育有兩子兩女,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均已歿,二子即關係人林永昌多次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服刑中。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12月27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醫師評估其躁動且意識昏迷不穩定,併肢體無力無法自理,因林永昌在監服刑,社區內又無其他照顧者,故於105年1月13日安置在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甡光長照中心)迄今。林永昌於
106年1月10日出監後,向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要求動用相對人存款,主責社工澄清存款主要用以支付相對人機構安置差額,106年3月10日林永昌再次前往中壢家庭服務中心,表達有意願接回相對人自行照顧,主責社工告知相對人身體狀況,請林永昌擬定日後照顧計畫,並提醒需考量經濟與照顧是否可兼顧,此後林永昌未再出面處理討論相對人事宜,106年8月18日主責社工致電林永昌,欲討論相對人照顧事宜,電話已遭設定限制受話,林永昌於107年
2月12日至108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期間,主責社工以書信方式,告知相對人狀況,並留下主責社工及相對人照護機構之聯繫方式,然林永昌於108年12月11日出監後未前往機構探視,於109年8月15日再次入桃園監獄服刑迄今,期間不曾主動來電或來信關懷相對人。因相對人現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法律行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聲請人為老人福利權益之主管機關,茲考量林永昌並非適當財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相對人及關係人林永昌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意識清醒,插有鼻胃管,對本院詢問姓名、年紀等問題,口中發出聲音,惟無法辨識其內容)。
㈣陳炯旭診所109年12月1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器質性失智症、自發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個案。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 陳述 ,相對人於104年12月間,被送往桃園醫院就醫,依診斷書所示,相對人當時診斷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及腦室出血」,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鑑定時相對人身體固定於輪椅上,右側太陽穴凹陷,雙眼可自行睜開,兩側瞳孔等大,對強光沒有明顯閃躲或閉眼反應,可能有視力障礙,有鼻胃管使用,肢體肌肉萎縮,兩側上肢有保護性約束使用,只能微幅抬起,兩側下肢都無法配合指令抬起,有導尿管、尿袋使用,並有包尿布。相對人情緒穩定,有社交性微笑,注意力差,對外界叫喚,偶爾會出聲回應,惟幾無視線接觸,有少量口語表達,但經常咬字不清,令人不知所云,無法配合看向指示方向,無法配合簡單口頭指令,無法以點頭、搖頭或手勢等非口語方式回應問句或表達意思。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改善機會幾無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10月26日桃林字第1091300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女均已歿,目前僅餘子女1人即關係人林永昌。相對人現安置在甡光長照中心,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由安置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及證件保管則由中壢家庭服務中心石社工主責處理和保管。相對人相關開銷主要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相關補助支付,不足部分則由相對人每月榮民遺眷半俸負擔。聲請人、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復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而關係人林永昌在桃園監獄接受社工訪視時,亦表示此次入獄服刑,預計109年11月14日可出獄,但尚有2至3件毒品與竊盜案仍在法院審理中,且有病在身,擔心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之照顧,故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本院發函詢問其對本件監護宣告之意見時,再次表明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上開職務之意願,有詢問在監當事人意見表可佐。查聲請人係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是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會對相對人為最妥善之照顧,並會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開案服務單位,向來負責處理相對人安置事宜,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以,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