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進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7月,於106年5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110年9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06年3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16日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9月1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29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106年度聲第36號裁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第31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79頁)。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