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悟天(原名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悟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悟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此外,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經營之家樂福內壢店熟食廣場飲料機自助裝杯飲料1杯(價值新臺幣25元),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開啟沒收(含執行)程序,徒增程序上不利益之支出,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兼顧程序經濟,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512號被告陳悟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悟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8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容器竊取該店熟食廣場飲料機內之飲料(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當場飲用。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 劉文曜 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悟天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付款即飲用上址店內飲料機內飲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飲料機上沒有告示需要購買才能飲用,也沒有人告知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文曜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存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文曜所述,其曾告知被告需付錢方可飲用飲料,被告卻回應「乾你屁事」等語,且據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該飲料機旁另有擺設其他商品,亦無張貼免費提供與顧客飲用之文字,則被告辯稱不知該飲料需要付費方可飲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非屬實在,從而,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係利用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未先經結帳即持容器按壓該店飲料機而取得飲料飲用,該飲料機並非設計用以使人得以金錢投入交易而獲取相對應商口之機器設施,應非屬收費設備,自核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