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曾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執行後假釋出監,惟又遭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3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4月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行使偽造之軍人
、軍隊在營證明(起訴書誤載為在職證明),係足以生損害於軍方對於兵役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公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對於發卡及貸款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係偽造「晉有汽車」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各
二紙,且行使上述私文書係足以生損害於晉有汽車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范為發 之權益及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對於發卡代及貸款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軍人
資證明及在營證明,事後已交付予共犯即綽號「 建中 」之男子乙情,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第17頁),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晉有汽車有限公司之個人薪資明細表
及在職證明書正本共4紙,已附於上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3頁,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㈢又上揭第二段第㈠、㈡點所指之文書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及私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表;
一、偽造以晉有汽車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個人薪資明細表各貳紙(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
二、偽造之91年12月27日以陸軍步兵中校營長 黃建國 名義出具之在營證明上部隊之關防印文壹枚(影本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第28頁)。
三、偽造之陸軍步兵第152旅令(上載為人令(官)字第076號)上之部對關防印文壹枚(影本參見同上偵卷第29頁)。
四、偽造之甲○○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上之關防印文壹枚(見同上偵卷第30頁)。
五、偽造以晉有汽車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貳紙上之證明機構(全銜)欄內「晉有汽車」之印文各壹枚及負責人欄「范為發」之印文各壹枚(附於同上偵卷第50、51頁)。
六、偽造以晉有汽車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個人薪資明細表貳紙上「晉有汽車」印文各壹枚及「范為發」之印文各壹枚(附於同上偵卷第52、5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