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68號上訴人 鍾桃美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上訴人 鍾爵明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72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720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區龍江路223巷24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小段372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7,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 鍾榮信 提供土地參與合建而受分配取得,於民國(下同)79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讓身心障礙之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否則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價值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0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4頁),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鍾榮信係入贅鄭家,育有5名子女(4子1女),僅伊從父姓,系爭房地係鍾榮信以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而分得,且伊當時從事防水工作,領有固定薪資,而伊之兄姊均無相當資力,故鍾榮信將系爭房地全部贈與伊,指定登記於伊名下,雖附有伊應貸款給付建商找補金額並清償貸款之負擔,但並未附有伊應履行讓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否則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負擔。伊之前係依母親要求以系爭房地增貸200萬元交予三哥 鄭鍾俊 ,並基於姊弟情誼,讓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但因上訴人生活習慣與伊及家人相異,故未再讓上訴人繼續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姊,兩造之父鍾榮信(於108年8月10日死亡)、母 鄭永嬌 共育有5名子女,即訴外人 鄭國松鄭國開 (於81年7月10日死亡)、鄭鍾俊與兩造,系爭房屋係於79年4月6日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係於79年1月25日以78年6月2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簿、異動索引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43頁、原審訴字卷第29至34頁、第37、
47、81、126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鍾榮信所有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附有讓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否則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負擔,而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要求其遷出系爭房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要約人與債務人約
定使第三人直接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契約。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鍾榮信將合建取得之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
名義,附有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否則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負擔,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訂立,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之事實。查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有鍾榮信簽名、印文之聲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85頁),惟查該聲明書之書立日期為108年6月18日,並係以打字方式記載:「本人鍾榮信所有不動產(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於民國79年4月6日登記於兒子鍾爵明名下,惟本人聲明當時不動產係給本人子女共有(即長子鄭鍾俊、次子鍾爵明、長女鍾桃美)。為此,本人聲明如下:㈠上開不動產,本人長子、次子、長女各有權利三分之一。㈡上開不動產之權利人若另有規劃,得將其持份權利讓售其他共有人。惟購買人須依房屋當時價格,購買權利人持份部分。㈢上開不動產,現由次子與長女共同居住,任何一方不得異議。㈣上開不動產現由次子與長女共同居住,若次子鍾爵明另有規劃,要求長女鍾桃美搬離,鍾爵明需依房屋當時價格,購買長女鍾桃美1/3持份權利,否則鍾桃美有權繼續居住,鍾爵明不得要求鍾桃美搬遷。以上聲明,本人已於房屋過戶時,明確聲明於長
子、次子與長女,並有經各子女之認可。」等語,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即已於起訴狀載明:「兩造父親鍾榮信因目前中風在床且已無法言語,因此原告無法聲請法院傳喚鍾榮信出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7頁),可見於108年5月7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鍾榮信已無法言語,參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鍾榮信於108年6月間有恢復語言能力,則上訴人所提108年6月18日聲明書內容,自難認係依鍾榮信口述內容而為之記載,真實性可疑,又鄭鍾俊、被上訴人分別係鍾榮信之三子、四子,而該聲明書原打字記載鄭鍾俊、被上訴人為鍾榮信之長
子、次子,經被上訴人質疑後,上訴人始提出經手寫更正鄭鍾俊為三子、被上訴人為四子,並於更正處蓋用鍾榮信印文之聲明書,因鍾榮信已於108年8月10日死亡,上開更正非鍾榮信所為,係鍾榮信死亡後他人所為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益徵該聲明書真實性確有可疑,且查該聲明書上亦無兩造之簽名,自難據此推認於79年間兩造與鍾榮信間有達成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否則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3分之1價值金錢之合意,並於108年6月18日再次確認,是上訴人主張鍾榮信於108年6月18日出具聲明書,係就上開合意再為一次書面確認云云,自無足採信。
⒉又證人即兩造之母鄭永嬌於原審證稱:鍾榮信買受土地後
與他人合建,系爭房地是建商蓋的,除了出土地外,好像有出錢,但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系爭房地興建後,伊與鍾榮信一直住到鍾榮信退休後還住一陣子,系爭房地登記鍾榮信的名字,是否為登記被上訴人名字伊忘記了、太久了;系爭房地是大家一起的,沒有分給誰,有4個房間、1個客廳,伊跟鍾榮信1間、被上訴人1間、上訴人1間、鄭鍾俊1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 嗣改 稱:鍾榮信常常講系爭房地要平分,不要讓上訴人沒有地方住,就是夫妻兩人在講,不知道鍾榮信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應該是有跟被上訴人說房子要分,被上訴人聽到也沒說什麼好或不好,就是聽鍾榮信說;被上訴人有給鄭鍾俊450萬元,鄭鍾俊說要去外面住沒有錢,所以被上訴人有給鄭鍾俊錢,是用房子貸款來的,鍾榮信還沒過世前好像有說上訴人的部分也要給上訴人、照房子的錢來分400萬元,上訴人是女孩子分比較少一點,現在的房子大家講一講就分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9至271頁);另證人鄭鍾俊則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鍾榮信當中人與左鄰右舍談合建,有賺到佣金,鍾榮信還沒往生前有說伊與兩造分一分,大哥已經分了中壢的田,伊跟大哥、二哥另有分得鄭永嬌那邊的財產,伊姓鄭又姓鍾才能分配鍾榮信的財產,伊因為在外面做小生意、錢不夠跟鄭永嬌說,條件就是拿錢之後搬走,伊當時是分兩次拿,一次200萬元、另一次250萬元,依當時房價大概一千多萬,伊也不是隨便講的價錢,伊想伊都拿450萬元,上訴人拿被上訴人400萬元也不為過;鍾榮信從頭到尾說住到死為止,沒說要給多少錢,只是說上訴人也有份,鍾榮信去世後上訴人才被趕出來等語,嗣又改稱:聲明書是鍾榮信跟伊說內容,伊找朋友 胡子文 幫忙打字,打字後交給伊,伊再拿給鍾榮信簽名,當時鍾榮信不太能講話、都躺著,鄭永嬌有問什麼東西,伊有說是保障妹妹的;系爭房屋蓋好後,本來是要登記伊和被上訴人的名字,伊怕自己的事情會影響到家裡,所以跟鍾榮信說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只是借被上訴人的名字而不是要把房子給被上訴人,1間房子登記3個人名字很麻煩,乾脆用1個人的名字去登記,房子蓋好後有貸款,但沒多少錢,貸款是鍾榮信還的,鍾榮信有說房子妹妹也有份,伊當時不住也是被上訴人給錢,伊才搬走,所以當然是錢給上訴人,鍾榮信是說不要給上訴人住就算,但錢要給人家大概這樣的意思,聲明書是伊跟鍾榮信講,鍾榮信同意才請胡子文打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6頁),惟證人鄭永嬌就系爭房地登記情形之證述已與登記事實不符,關於鍾榮信有無指示系爭房地之分配及分配方式,其證述亦前後不一,且就鍾榮信是否與被上訴人協議系爭房地如何分配、居住及被上訴人有無答覆等情,均不甚明瞭,另證人鄭鍾俊雖稱鍾榮信曾表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3分之1權利、要給上訴人住,然亦稱鍾榮信未指示分配金額如何計算,復稱本件請求之400萬元係其個人以當時房屋市價所為之計算,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一致,就系爭房地係鍾榮信贈與被上訴人1人或兩造與鄭鍾俊等3人、附有之負擔內容等附負擔贈與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之證述,既有瑕疵,尚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鍾榮信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附有
讓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否則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負擔之贈與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是被上訴人就其抗辯鍾榮信合建取得系爭房地之找補金額,係由其貸款給付並負責清償等事實即令不能舉證,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前揭贈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
00萬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與鍾榮信之約定,提供系爭房地供其居住,要求其遷離,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從小住在龍江路,龍江路蓋好後,爸爸媽媽搬到桃園,伊跟被上訴人住後又搬去外面認的姊姊家住,姊姊在做美髮、伊幫忙掃地、拖地,被上訴人跟弟弟說要趕伊出去住時,伊就搬出去住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2頁),堪認被上訴人雖有表示不願讓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惟上訴人係自行搬離,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參以依證人鄭永嬌、鄭鍾俊所述,鍾榮信夫妻、兩造、鄭鍾俊均曾居住在系爭房地,在鄭鍾俊欲搬離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曾應鄭永嬌之請求而交付450萬元予鄭鍾俊, 嗣鍾榮信 夫妻搬遷至桃園房地居住等節,惟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房地附有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居住,否則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負擔,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0萬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鄭永嬌、鄭鍾俊,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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