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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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東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蔡東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蔡東源同意,於同年2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採集蔡東源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蔡東源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3、54至55頁);且警方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被告同意,於106年2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106年8月14日TRC檢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蔡東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案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年2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4)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普通、入監之前係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