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154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告 鍾思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0萬4445元
96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7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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