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依據大法官會議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不應作為許可羈押的要件,而本件被告對於本案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逃亡或串證之事實;再者,被告母親因腦出血,現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刀治療中,被告為人子女,豈有畏罪逃亡之舉動,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而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二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意旨,認為本件被告所犯者為重罪,其於刑之審理或執行程序中,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實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所述之家庭狀況雖值同情,惟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