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左德華 之胞兄,其明知左德華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日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八之二號住處所交付之國際牌GD九二型行動電話(銀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左德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搶奪丁○○所得)及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紅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左德華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搶奪丙○○所得)各一具,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嗣於同年九月十八、十九日間某日之晚間九時許,甲○○在前開三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翁棟樑 使用。後經警依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偵查中之同案被告左德華、 周嘉慶 、翁棟樑於警訊及偵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照片一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表六份及通聯紀錄七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變賣圖利、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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