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承晏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進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承晏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槍管共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蕭承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與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而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受 鍾建成 (另案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審理中)託付,將其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房間,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迨於100年2月17日8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具殺傷力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之確定:本件起訴書關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雖記載詳如附表一所示,惟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後,本件起訴範圍關於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
㈡、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鍾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證人鍾建成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蕭承晏雖就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扣得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事實坦承在卷,復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扣案可稽,惟其矢口否認知悉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及系爭槍管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該等槍枝及零件係受證人鍾建成之託代為保管,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及系爭槍管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惟查:
1、上開改造槍枝1枝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零件槍管經送鑑定結果: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證實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零件,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損壞無法釋放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審認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下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審認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撞針、抓子鉤及保險鈕,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審認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審認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槍管20支,其中2支即附表編號三部分,均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18支則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4月2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00048993號鑑驗書、內政部100年8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00871853號函、100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0087222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2175號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376號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0頁),此外,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4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佐(2175號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135號聲搜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之改造槍枝為具殺傷力之違禁物,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槍管均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明。
2、證人鍾建成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100年1月間有無將玩具槍或零件交被告保管?)是」、「(總共拿幾次給被告保管?)1次」、「(你拿給被告時,被告有說什麼?)他問說有沒有違法,有沒有改好具殺傷力的」、「(你當時如何答覆?)我的意思是說都是零組件,沒有成品及操作手槍,就是玩具槍」、「(在100年2月17日警察持法院搜索票搜索完畢,有送鑑定,當中有1支仿GLOCK廠27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你是否知道?)當時我都騙他說是玩具槍,我怕他知道不給我放」、「(你叫被告保管時,被告有無說不要具有殺傷力的零件,他才同意保管?)有」等語(299號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表示被告收受證人鍾建成交付之扣案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時不知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且不知槍管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惟關於扣案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證人鍾建成究係如何交付予被告保管,證人鍾建成證稱:「(你在100年1月時,你在何處交付本案扣案槍枝給蕭承晏?)我拿到他家給他」、「(你當時拿到蕭承晏家時,扣案槍枝有無任何包裝?)有用袋子裝起來,是手提袋」、「(蕭承晏有無看到手提袋內的物品?)我大概打開來給他看,蕭承晏就說不要放違禁品」、「(你把扣案的槍枝及零組件交給蕭承晏時,是用1個手提袋裝著,請說明手提袋的大小、顏色。)長約70公分、高90公分,黑色」、「(被扣到的贓證物全部都裝在手提袋內?)是,沒有其他包裝了」、「(你寄放東西在蕭承晏那邊,手提袋也放在那邊嗎?)我想一下。是我先放在他那邊,第2次去找他,他催我把東西拿走,我就把東西拿出來,然後把手提袋拿走,那些東西都直接塞入被告的床下,又稱:我有拿箱子,類似放鞋子的紙盒,有些直接塞進去,有些放在鞋盒再塞到床下,這樣別人一看到的是鞋盒」、「(蕭承晏是否知道你把東西放在他房間的何處?)他知道,我跟他講的,我說我東西先放在你床底下」等語(299號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然被告卻供稱:「(鍾建成在交付扣案的槍枝及槍枝零組件給你時,他說是用手提袋裝著,你把手提袋放在何處?)床邊」、「(鍾建成說他後來把手提袋拿走,他的槍枝、槍枝零組件放在何處?)有1個盒子裝著,我沒有去看放在櫃子裡面」、「(剛才證人鍾建成說是放在床底下及放在鞋盒裡面,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清理房間有移開,把它放在櫃子裡」、「(現場照片看不出來有鞋盒而是收納盒,是否你把東西放入收納盒?)鍾建成陸陸續續來很多次,最後是放在盒子沒有錯,有時候鍾建成來,我也不知道他在幹嘛,可能是在找東西,有沒有放東西我也不清楚,那時候我做地板,我把收納盒放入櫃子裡面」、「(是誰把東西從鞋盒放入收納盒?)我不清楚」等語(299號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觀之證人鍾建成與被告就系爭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包裝究竟為何種「盒子」此重要之點已有歧異,故證人鍾建成所言是否可以盡信,已有可疑。再者,系爭槍枝及槍管確係藏放於收納盒在被告家中櫃子內遭警查獲,有照片3張在卷可佐(2175號偵卷第29頁、第31頁),是證人鍾建成既明確證述其交付被告保管之系爭槍枝及槍管係藏放於鞋盒內並置於被告房間床下,而被告亦供承家中並無其他人會幫忙處理系爭槍枝及槍管,則除被告自己可能將系爭槍枝及槍管藏放收納盒並移置櫃子內,顯然無第三人知悉此事,足認被告明白知悉證人鍾建成交付其保管之物品確有槍枝及槍管,且有親自藏放、移置之事實,堪可認定。
3、又被告自承:「(為何他要將上開物品寄放你這?)因我跟他好朋友,而且我沒有前科,所以他寄放在我這,他怕被警方查獲」、「(扣案4把短槍,2把長槍、子彈,槍枝及子彈主要組成零件,這些東西是何人所有?)是鍾建成的,他是今年1月間陸陸續續用袋子或盒子裝來,拿到我家來,叫我幫他保管,因為朋友中,他對我比較有信任」、「(鍾建成確實就是本件寄藏本件槍彈給你的人?)是,但是我當時有跟他講有殺傷力的盡量不要放在我那邊…」等語(2175號偵卷第10頁、第39頁、第87頁),是如系爭槍枝不具有殺傷力且系爭槍管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則不會產生任何違法情事,證人鍾建成顯然沒有必要因擔心警方查緝而找地方特別藏放,而證人鍾建成既已明白告知被告寄放系爭槍枝及槍管之原因係怕被警方查獲,就是因為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且系爭槍管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被告又稱因證人鍾建成對其有特別之信任關係,始交付系爭槍枝及槍管由其保管,是被告在明知證人鍾建成係擔心自己被警察查緝且因自己相較於其他人係較為證人鍾建成所信任之情形下仍為證人鍾建成保管系爭槍枝及槍管,則其對於對於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且系爭槍管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參以證人鍾建成證稱:「(扣案的槍枝從外觀看得出來只是1把玩具槍嗎?)如果沒有接觸的話不知道」、「(所謂接觸是什麼?)拿出來看或是把玩才會知道…」、「(所以照你所述,只要拿出來看、把玩就可以發現那不是玩具槍而是改造手槍?)算是說拿出來看、檢查就可以知道」等語(
299號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而被告明白知悉證人鍾建成交付其保管之物品確有槍枝及槍管,且有親自藏放、移置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依證人鍾建成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既有拿出系爭槍枝及槍管,則應可知悉系爭槍枝並非玩具槍,足認被告辯稱不知其所保管證人鍾建成寄放之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除有違常情外,亦與證人鍾建成證述矛盾,是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4、綜上,被告所辯不知其代證人鍾建成保管之本件扣案槍枝及槍管具有殺傷力且系爭槍管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顯不足採,是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含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所寄藏之仿GLOCK廠27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支,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稱之其他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與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組成零件罪。
2、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考,是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支而持有該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支,應為寄藏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支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3、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取得上開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支,並將之一同寄藏迄至遭警查獲為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㈢、科刑:
1、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支,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犯後否認知悉收受寄藏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及槍管4支為槍砲之主要零組件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且在寄藏前揭改造手槍期間,並未經查獲持槍用以其他犯罪行為,然潛在危害性甚大、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GLOCK廠27型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4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毛松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仿GLOCK廠23型│1│支│不具殺傷力,但其│││半自動手槍(槍枝│││中土造金屬槍管為│││管制編號00000000│││槍枝主要組成零件│││22號)│││。│├──┼────────┼──┼──┼────────┤│二│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不具殺傷力,但其│││號0000000000號)│││中土造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三│槍管│2│支│其中2支槍管內部││││││不具阻塞物或阻鐵││││││者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餘18支槍││││││管內部具有阻塞物││││││或阻鐵者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手槍│7│支│不包含其中1支經││││││另案被告鍾建成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二│衝鋒槍│1│支││├──┼────────┼──┼──┼────────┤│三│槍管│20│支││├──┼────────┼──┼──┼────────┤│四│手槍底座│4│支│其中1個含彈匣;1││││││個含彈簧│├──┼────────┼──┼──┼────────┤│五│滑套│2│個││├──┼────────┼──┼──┼────────┤│六│手拉握柄│4│片││├──┼────────┼──┼──┼────────┤│七│彈匣│1│個││├──┼────────┼──┼──┼────────┤│八│子彈│10│顆││├──┼────────┼──┼──┼────────┤│九│彈殼│24│個││├──┼────────┼──┼──┼────────┤│十│半成品子彈零件│1│盒││├──┼────────┼──┼──┼────────┤│十一│空彈殼│1│包││├──┼────────┼──┼──┼────────┤│十二│彈頭│1│包││├──┼────────┼──┼──┼────────┤│十三│火藥│4│盒││├──┼────────┼──┼──┼────────┤│十四│手槍零件│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