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4號、第4341號、第21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德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郭璟 璘、 黃肇誼 、 鍾陞樺 、證人 潘婉如 、 凌桂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0247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09800336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刪改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告訴人 郭瑾 璘居處4樓所設落地窗,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是被告與共犯潘婉如利用地形之便,由被告攀爬踰越該處落地窗侵入屋內行竊得逞,自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該當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
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與潘婉如間就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
知悔改,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夥同共犯潘婉如,共同以逾越窗戶而侵入告訴人居處之方式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又恣意偽造汽車車牌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可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該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潘婉如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潘婉如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劉德華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黃肇誼立據領回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304號卷,第161至16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奇異筆,並未扣案,又無
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手機手機及充電器(起訴書漏載「及充電器」,應予補充)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ELEGANTSIS手錶4支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郭璟璘 HAMILTON手錶1支外幣(折合新臺幣15,000元)手電筒手機及充電器1組二雨衣1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陞樺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肇誼二安全帽1頂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4號110年度偵字第4341號110年度偵字第21372號被告劉德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黃肇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安全帽並置放在內)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其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劉德華為逃避警方追緝,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上開機車未久,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附近,以黑色奇異筆塗畫上開機車車牌號碼而將之變造為「NGF-6868」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下午,與潘婉如(另行通緝)相約碰面後,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德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潘婉如,於同日14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由潘婉如在外把風、劉德華則由該址5樓攀爬至4樓落地窗進入郭璟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5樓居處內,竊取置放屋內之ELEGANTSIS手錶4支、HAMILTON手錶1支、折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外幣、手電筒、手機(共計價值128,000元)得手,二人旋即逃逸。劉德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後方,以徒手竊取鍾陞樺所有、懸掛該處之雨衣(價值1,000元)得手,旋即逃逸。
二、案經黃肇誼、郭璟璘、鍾陞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肇誼、郭璟璘、鍾陞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安全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樓梯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露台現場照片、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屋內照片、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潘婉如就竊取郭璟璘置放屋內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已返還被害人者外,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12、216、320、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