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陽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港埠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港埠路,本應注意劃有雙白實線之路段,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上開規定行駛,逕於直行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駕駛車輛已經到達交岔路口,而未注意兩車間距、擅自變換車道至左轉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杜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上道路、同向,停駛在左轉車道停止線後方,等待左轉綠燈亮起,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往西南方向前進,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自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車身等處擦撞,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致受有右肩挫傷、頸部肌肉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宜璇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