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朱加芹被告賴芃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賴芃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106年度執字第8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加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加芹前因被告賴芃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字第一○六○一一七三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檢泰規一○六執字第八五三八號通知併送達證書、傳喚被告賴芃宇之送達回證、通緝案件資料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等件為證。又查,被告因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以新北檢兆執戊緝○○五七四一號通緝書公告通緝,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