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簡聲字第10號聲請人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武田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本人拒收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相對人鄭武田之戶籍地彰化縣○○鎮○○路○○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勾選「收件人拒收」並註記本人拒收為由退回,信封上則有相對人鄭武田之簽名,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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