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秀慧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秀慧與 薛錦昌 係上、下層鄰居,因不滿薛錦昌家中小孩學走路時聲響過大,遂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下午10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尿液倒入於薛錦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0樓住處門外之鞋櫃上之鞋子2雙內,造成鞋子2雙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薛錦昌,因認被告鄧秀慧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三、經查,本件被告鄧秀慧被訴毀損案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錦昌於本院106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鄧秀慧毀損之鞋子2雙,均為其兒子(28歲)及女兒(26歲)等語(參本院簡卷第47頁)。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毀損之鞋子2雙,縱使符合毀損罪之要件,惟該鞋子2雙係其兒子及女兒,所有權當屬告訴人薛錦昌之兒子及女兒所有,是被告所毀損者,應係告訴人薛錦昌之兒子及女兒所有之鞋子2雙,並非告訴人薛錦昌所有。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卻認被告毀棄損壞告訴人薛錦昌所有之鞋子2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則被告毀損之鞋子2雙,既非告訴人薛錦昌所有,而告訴人薛錦昌雖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然告訴人薛錦昌之兒子及女兒並未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因欠缺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