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 陳阿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參加人 董基征
董香君 陳阿樓 被告 陳家森
馬文霖 鄺碧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41.0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6.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鄺碧芬、馬文霖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鄺碧芬應補償被告陳家森新臺幣195,276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家森、馬文霖、鄺碧芬、 曾東和 、 曾韋誠 為被告,聲明請求: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41.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土地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曾東和、曾韋誠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本院審理中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鄺碧芬,並於108年9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於108年10月3日撤回對被告曾東和、曾韋誠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曾東和、曾韋誠之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復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分割方法,並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39頁),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家森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頁),其因另案借提寄押於臺南監獄,於108年12月12日經本院提解到庭,已當庭表明日後如經解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則不願借提到庭行本案言詞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嗣本院於109年2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家森已經另案解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本院依其意願未予借提到庭,核屬被告陳家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係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7年7月13日以普跨(新化永康)字第002940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0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抵押權予董基征、董香君、陳阿樓,債權比例各3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董基征、董香君、陳阿樓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
69-71頁),董基征、董香君、陳阿樓已於108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爰列董基征、董香君、陳阿樓為原告之參加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依附圖所示方案判決分割,系爭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馬文霖、鄺碧芬抗辯:被告陳家森應有部分56分之1,
如以原物分割,可分得面積僅6.09平方公尺,面積不足最小建築面積,屬畸零地而不得建築使用,為符合土地利用經濟,被告陳家森應有部分由被告鄺碧芬取得,被告鄺碧芬以合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95,276元金錢補償被告陳家森,被告馬文霖、鄺碧芬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13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6.88土地分歸被告被告鄺碧芬、馬文霖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被告鄺碧芬應補償被告陳家森195,276元。
㈡被告陳家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陳述:我同意分割後應分得土地由被告鄺碧芬取得,並由被告鄺碧芬以195,276元補償給我等語。
四、參加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明同意分割後系爭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等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341.01平方公尺、地目池,使用分區及使用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第343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系爭土地之北側○○○區○○○街,其上除放置一只貨櫃屋
及堆置建築廢棄物外,其餘為雜草空地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274頁)。又被告陳家森應有部分56分之1,如以原物分割,可分得面積僅約6.09平方公尺(計算方式:341.01平方公尺×1/56=6.09平方公尺),面積過少而不足最小建築面積,屬畸零地而不得建築使用,如以原物分配予被告陳家森,顯不能符合土地利用。被告鄺碧芬主張為符合土地經濟效益,如被告陳家森應有部分由被告鄺碧芬取得,由被告鄺碧芬以金錢補償被告陳家森等情,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而被告鄺碧芬主張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係以其向原共有人曾東和、曾韋誠買受應有部分之價格即每坪106,000元(每平方公尺約32,065元)為依據,合計應金錢補償被告陳家森195,276元(計算方式:32,065元×6.09=195,276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10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2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鄺碧芬以高於公告現值約1.67倍金錢補償被告陳家森,應屬適當公允,並據被告陳家森到庭表示同意其應有部分歸被告鄺碧芬取得,由被告鄺碧芬以195,276元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又被告馬文霖、鄺碧芬 陳明 分割後願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位置,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原告與被告馬文霖、鄺碧芬均同意之分割方案測量在案,此有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自應以建築房屋,始能發揮該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並兼衡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與其等各自之意願、原物分得部分尚稱完整、金錢補償亦與市價相當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予原告及被告馬文霖、鄺碧芬,並由被告鄺碧芬以195,276元金錢補償被告陳家森,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13日以普跨(新化永康)字第002940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分之10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參加人董基征、董香君、陳阿樓,債權比例各3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而參加人董基征、董香君、陳阿樓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均具狀表明同意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在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上,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應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即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地理環境、經濟效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原物分割予原告及被告馬文霖、鄺碧芬,被告鄺碧芬、馬文霖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被告鄺碧芬以195,276元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陳家森,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41.││01平方公尺、地目池、使用分區住宅區│├──┬───────┬─────────────┤│編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本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原告陳阿味│63分之10│├──┼───────┼─────────────┤│2│被告鄺碧芬│504分之403│├──┼───────┼─────────────┤│3│被告馬文霖│42分之1│├──┼───────┼─────────────┤│4│被告陳家森│56分之1│└──┴───────┴─────────────┘┌─────────────────────┐│附表二:分割後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86.88平││方公尺(由被告馬文霖、鄺碧芬保持共││有)│├──┬──────┬───────────┤│編號│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被告馬文霖│7172分之203│├──┼──────┼───────────┤│2│被告鄺碧芬│7172分之6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