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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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峯 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峯慶 (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明文規定,其中第5款所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次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爰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爰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性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又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92號裁定)。
(二)查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之認定,均採評價禁止重複不利原則,經總檢視考量行為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裁定案例如下:①台北高分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處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②台中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毒品案,裁定10年,更定執行5年10月。③新北地院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毒品案,判處16年,定應執行刑4年。④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毒品案,判處32年,定應執行刑18年6月。⑤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文84件、竊盜58件,判處53年4月,定應執行刑4年4月。⑥基隆地院易字第538號,竊盜案32件,判處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⑦台中地院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7件,詐欺案109件,判處20年7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⑧台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92號,毒品案,判處3年4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⑨台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 羅伊培 毒品案,14年,更定刑7年。綜觀上揭,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刑時,應酌量裁定,以符刑罰相當避免刑責過當,再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強盜案)而更定應執行刑結果僅為8年,未達總刑期二十分之一,使更定應執行刑之刑,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然法院針對詐欺案件時,所定應執行刑卻數倍於法定刑責,重罪從優,輕罪重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與期望。又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裁量權,惟按類似案件,仍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法律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等原則,而目前各級管轄法院對於詐欺案件更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卻無既定標準,倘於裁定應執行刑時未顧及前揭各項有利因素,將會讓人有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是以抗告人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非鉅,抗告人亦非現行犯及常業犯,係因家庭及失業才挺而走險,利用卡片提領,賺取微薄利差,此情應有可憫之處,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另為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新北地方法院及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查,本件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即10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宣告刑總和刑期為4年8月);就編號5至7所示3罪,曾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即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宣告刑總和刑期為3年)。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總和為有期徒刑年3年2月,而原審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7年8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執行刑之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多次詐欺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及罰責相當原則,定刑尚嫌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8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利益;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4個月之利益。而抗告人經過二次定應執行刑,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4年6個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年7月之利益,且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僅為原宣告刑度之0.4022。核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過度刑罰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內外部界限云云,顯不可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主張應依連續犯之精神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惟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是抗告人徒執他案量刑或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表:受刑人廖峯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5945號、│偵字第35945號、│偵字第35945號、│││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10305號│10305號│1030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254號│254號│254號││├────┼────────┼────────┼────────┤││判決日期│107.4.13│107.4.13│107.4.13│├───┼────┼────────┼────────┼────────┤││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254號│254號│254號││判決├────┼────────┼────────┼────────┤││判決│107.5.22│107.5.22│107.5.2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482號│執字第11482號│執字第11482號││││││└────────┴────────┴────────┴────────┘附表:受刑人廖峯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10月6日│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彰化地檢107年度│彰化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5945號、│偵字第2131號│偵字第2131號│││106年度偵字第│││││10305號│││├───┬────┼────────┼────────┼────────┤││法院│新北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事實審││254號│1259號│1259號││├────┼────────┼────────┼────────┤││判決日期│107.4.13│108.2.22│108.2.22│├───┼────┼────────┼────────┼────────┤││法院│新北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54號│1259號│1259號││判決├────┼────────┼────────┼────────┤││判決│107.5.22│108.6.3│108.6.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彰化地檢108年度│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482號│執字第3271號│執字第3271號││││││└────────┴────────┴────────┴────────┘附表:受刑人廖峯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6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131號││││││││├───┬────┼────────┼────────┼────────┤││法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259號││││├────┼────────┼────────┼────────┤││判決日期│108.2.22│││├───┼────┼────────┼────────┼────────┤││法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決│108.6.3│││││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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