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49號上訴人東湧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
徐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所定「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等語為由。惟查本件原處分就沒入機具部分,係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並非以上開作業要點為依據,且該作業要點,亦已就違反水利法之各種行為,分別依其情節輕重,訂定統一裁量基準,並非一律沒入,原判決業已論明原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情事。經核上訴人上開理由,無非對原審所為之論斷,任加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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