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41號原告 林霙 如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82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92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實應為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法律見解,本件訴訟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訴訟標的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