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德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德聰因竊盜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余德聰因竊盜等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4年10月27日,而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前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院復為被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