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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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媛與 吳月鳳 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0時33分許,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FC-67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詎林淑媛行經中華五路與新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超車不當,自左側超越吳月鳳機車後未久即逕行剎車,未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騎在其後之吳月鳳因而閃避不及,機車右前側擦撞林淑媛所騎乘之機車後側,致吳月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肋骨第2、3、4、5節骨折、左胸挫傷、左肩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嗣林淑媛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行之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月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83、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現場照片8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16日9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8893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告訴代理人 吳偉民 所擷取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3頁、他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50至55頁、第8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現年25歲,又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吳月鳳之機車並逕行剎車,其顯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前述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四)至告訴人雖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見警卷第14頁及其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依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於當日10時33分13秒時,中華五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北向交通號誌變換成紅燈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50頁),此時被告與告訴人所應為之行車行為,係儘速通過上開路口,然於當日10時33分17秒時,被告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見本院卷第52頁),隨即於當日10時33分18秒時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3頁),亦即在短短1秒時間內,即發生被告超車至告訴人前方、發生碰撞,難認告訴人在如此短促時間內,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之煞車行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之辯解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認告訴人亦有疏失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且亦無再送學術單位鑑定本件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獲函覆稱:告訴人之傷勢休養3月應可恢復,無造成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該院107年6月22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4063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身心受有苦痛,所為非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故未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併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並無過失,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智識 程度大學畢業、從事企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揭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告訴代理人稱:本件被告於所辯均不實在,卻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筆錄或鑑定書等文書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本於審檢分立、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告訴代理人所稱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此觀起訴書甚明,是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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