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葉龍川 相對人 蔡村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案外人 蔡明雅 、 高惠明 、 陳秋玉 為執行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071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蔡明雅、高惠明、陳秋玉應將台南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詎相對人 蔡村和 竟主張渠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係惡意阻撓強制執行,因而提起上開顯無理由之訴訟,遽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2萬元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有關抗告人主張:伊執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案外人蔡明雅、高惠明、陳秋玉為執行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071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蔡明雅、高惠明、陳秋玉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相對人出而主張渠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2萬元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71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卷、104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訛,應堪信實。
(二)相對人既已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正由原審法院台南簡易庭調查審理中,已如前述,再觀諸相對人在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主張:渠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該案受訴法院並已通知兩造進行過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尚待105年3月24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亦堪認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尚非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至於相對人就該案所為訴訟上主張,是否有理由,則有待該案承審法官進一步審認)。是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於原裁定所命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部分,爰審酌:
1.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因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
2.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該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8,000元(見該確定判決第11頁)。而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堪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其因此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32萬元【8,000元×(3年×12月+4月)=32萬元】。
3.原裁定因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32萬元,裁准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