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 蔡凌宗 相對人 張忠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張忠厚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向案外人 蔡美香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蔡美香,以擔保其對案外人蔡美香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2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二)嗣案外人蔡美香於108年4月17日將上開債權及其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經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聲請人100萬元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暨通知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於108年7月8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馬公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 馬公市 │北澳││211││││59.8│全部│重測前:文澳│││││││││││││段1360-18地│││││││││││││號│├──┼───┼────┼────┼────┼───┼──┼──┼──┼────┼───────┼──────┤│002│澎湖縣│馬公市│北澳││212││││117.1│全部│重測前:文澳│││││││││││││段1360-27地│││││││││││││號│└──┴───┴────┴────┴────┴───┴──┴──┴──┴────┴───────┴──────┘┌─────────────────────────────────────────────────────────────┐│附表(建物):108年度司拍字第16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北澳段│東文澳111號│北澳段211、212│住家用三層鋼筋│一層:82.86平方公尺;││全部│建築完成日期:民│││104││地號│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86.22平方公尺;│││國70年11月2日│││││││三層:21.83平方公尺;││││││││││總面積:190.91平方公尺││││││││││。││││└──┴───┴───────┴───────┴───────┴───────────┴─────┴───┴────────┘◎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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