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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