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蘇宗文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宗文(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19時57分許,在高雄市○○街與七賢路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1月16日依照違規事實,以高監自裁字第80—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固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然該路口雖有標示紅線,道路上的紅線卻中斷十幾公尺,係畫在路邊騎樓上,有標示不清之情形,夜晚視線不佳,無從得知該紅線是警示行人預防跌跤或是禁停紅線,請督促市府標示清楚,並請法院做出公正裁決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停放於前開地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拍照採證而予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至5頁),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違規案件黏貼表所附之違規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7至8頁)、違規採證照片4張(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地點所繪製之標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此有上開違規現場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各4張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細審上開違規地點現場紅色標線繪製情形,異議人停車處之紅色標線係劃設於該處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而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標示不清之情形,一般用路人以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而無誤認之可能。本件異議人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紅實線代表之意義應知之甚詳,自無從僅因該紅線所劃位置,即可推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漠視路面上紅色實線之警示,將其車停放該處,違規事實已屬明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既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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