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57號原告 陳信榮 被告 廖雪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曾於89年初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6個月,然以探親為由返回中國大陸後即拒絕來臺,且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曾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被告商談返臺事宜3次,均遭被告拒絕,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親屬關係證明書、結婚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等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哥哥 陳世寶 到庭證稱:被告婚後僅來臺1次,返回大陸後就未再來臺,之前原告曾至大陸找被告,但找不到人,被告回大陸後並未與原告聯繫等語相符。又被告曾於89年1月22日來臺,於同年7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19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28114號函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與原告約定婚後須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後僅來臺6個月即返回中國大陸,且拒絕再次來臺,兩造因而分居長達11年,被告復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亦陳明對被告已無感情等語明確,足認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