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4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陳 昱心 原名 陳秋美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73元,及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
,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並給付預借現金手續費350元;嗣於100年12月1日以言詞變
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73元,及自95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8年4月7日、93年7月29日簽立信用卡
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
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
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以三個月為限,詎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0,273元迄未清償。爰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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