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蒼於民國103年5月8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裕興路口之民有瑞豐市○00號攤位,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光輝 所有之白鐵製鐵盤5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而花用完畢。嗣張光輝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柏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即被害人張光輝於警詢之陳述。
3.監視器畫面翻攝及蒐證照片共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併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約750元),及該等物品已遭被告變賣且花用完畢,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