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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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珠於民國103年10月6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木柵路四段與和平東路四段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左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王秋珍 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木柵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自對向車道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處,致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處,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