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聲請人 朱仁標 相對人 朱貴詔 (即朱 趙金棗 之繼承人)
朱月鳳 (即 朱趙金棗 之繼承人) 朱月鄉 (即朱趙金棗之繼承人) 朱仁傳 (即朱趙金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朱趙金棗間損害賠償事件,朱趙金棗前依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130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776號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嗣朱趙金棗於民國100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又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22號提存新臺幣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由朱趙金棗於生前聲請核發對聲請人朱仁標之本院91年度促字第73575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且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朱趙金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支付命令、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支付命令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被撤銷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