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48號抗告人 葉經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