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 鍾文豪 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7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76,104元,而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所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7日申報已無債權,經載明於本院100年10月3日製作之債權表中,業經確定。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清償245,600元(即原計清償11,600元,加上零股變賣後所得金額及保險解約金共計234,000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1,600元,總計清償1,069,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1,276,104元之百分之83.79。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同意,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為確答而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自陳於補習班之重考班授課,另因重考班招生時間之故,每年大約有2.5個月沒有收入。因補習班收入較不穩定,因此債務人另於授課時間之外教導國標舞獲取收入,因此,債務人之收入主要分為兩部分,補習班授課收入100年10月至101年3月平均月收入為19,147元,承上所述補習班收入每年約9.5個月,是補習班收入平均每月為15,158元(計算式:19147×9.5÷12=15,158);另國標舞收入每月約7,200元,兩者相加每月收入約為22,358元,此有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儒林補習班薪津通知單、債務人101年5月30日提出「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說明表」、本院101年8月15日執行訊問筆錄等附卷足憑。
四、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358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1,600元、健保費用659元、國民年金費用675元、國標舞教學場地費2,400、扶養費2,000元後,所餘金額5,024元始為債務人用於一般消費性生活開支之費用,以同地區人民生活水準相衡,顯已低於一般生活開支而甚撙節。況債務人雖提出扶養費用2,000元,然其住居於父親所有之房屋,並無房租支出,且因與父母共同居住,亦可減省水電、瓦斯費用及一般家庭用品等費用,故雖名為扶養費用,實際僅足支應債務人之基本生活用度而已。況債務人除以每月收入為清償基礎外,為求提高債權人受償金額,欲將其名下保單之保險解約金及所有股票全數變賣,並將變價預估可得金額234,000元全數納入第一期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實可認已盡其清償能力。
五、準此,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可決,其條件已盡力清償,核屬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應予認可。惟為使債務人養成合理消費觀念,勉力履行更生方案,本院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以曾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為不同意更生方案表示之債權人為限,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鍾文豪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69,200元。││2.總清償比例:83.79﹪││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245,600││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1,600元,計6年72期。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期分配│第2-71期每│第72期分配││││││金額│期分配金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229,251│192,081│44,122│2,084│2,079│││行股份有限公司││││││├──┼───────┼─────┼─────┼─────┼─────┼─────┤│2│聯邦商業銀行股│57,315│48,022│11,031│521│521│││份有限公司││││││├──┼───────┼─────┼─────┼─────┼─────┼─────┤│3│台新國際商業銀│5,862│4,911│1,128│53│73│││行股份有限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342,500│286,968│65,918│3,114│3,070│││行股份有限公司││││││├──┼───────┼─────┼─────┼─────┼─────┼─────┤│5│國泰世華商業銀│69,343│58,100│13,346│630│654│││行股份有限公司││││││├──┼───────┼─────┼─────┼─────┼─────┼─────┤│6│花旗(台灣)商業│500,418│419,282│96,311│4,549│4,541│││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澳商澳盛銀行集│71,415│59,836│13,744│649│662│││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合計│1,276,104│1,069,200│245,600│11,600│11,6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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